(2016)辽10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宇与陈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陈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160号原告:张宇,男,朝鲜族。被告:陈枫,男,汉族。原告张宇诉被告陈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陈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5年12月3日00时30分许,在文圣区中华大街太子河路交通岗附近,被告陈枫醉酒驾驶辽K928**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失控,与原告车辆驾驶人姜海燕停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的辽AM9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陈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燕无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发生修车期间租赁车辆费9000元,造成新车加速折旧损失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修车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受损车辆加速折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赔偿原告损失或赔偿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协议、发票90张,证明原告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辽AM9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陈枫辩称:1、对于原告租赁车辆损失我不同意承担9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为每天50元、按照10天计算,我同意赔偿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10000元,我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系辽AM9B**号轿车实际车主,姜海燕系辽AM9B**号轿车驾驶人。2015年12月3日00时30分许,在文圣区中华大街太子河路交通岗附近,被告陈枫醉酒驾驶辽K928**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失控,与姜海燕停在路口西侧等信号的辽AM9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陈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燕无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枫同意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张宇释明,是否对其车辆加速折旧的价值申请鉴定,原告张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陈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海燕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修车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9000元一节,虽原告为这一主张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和发票,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租车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车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每天4元,按照45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4元*45天=18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枫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加速折旧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张宇释明,是否对其车辆加速折旧的价值申请鉴定,原告张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宇修车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宇承担272.63元,由被告陈枫承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