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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计荣、李存的等与董振光、李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振光,程计荣,李存的,李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计荣,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的,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凤莲,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董振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董振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凤莲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堂堡村西时,与同在前方行驶原告李村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程计荣,系李存的之妻)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振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的承担次要责任,程计荣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同时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程计荣支付医疗费37776.09元,原告李存的支付医疗费41754.22元(其中被告董振光为二原告支付10000元)。医院诊断:程计荣的主要伤情为左侧顶叶血肿、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李存的的主要伤情为右侧顶叶血肿、鼻骨和鼻中隔骨折、鼻背部挫裂伤、双侧眼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分别由李志民和李如梅、张志英和李素梅护理,提交了李志民、李如梅、张志英和李素梅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要求赔偿以上4人护理二原告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未提交以上4人与二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审认为,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程计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777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4、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200元和2300元赔偿李志民和李如梅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741元(32045元÷365天×27天×2人),计款44407.09元。关于原告李存的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75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3、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4、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2850元和2450元赔偿张志英和李素梅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741元(32045元÷365天×27天×2人),计款4838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计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62元(与李存的按照比例计算)和护理费4741元,计款9503元;赔偿原告李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38元(与程计荣按照比例计算)和护理费4741元,计款9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19482元。原告程计荣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904.0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董振光赔偿24433元;原告李存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406.2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董振光赔偿26884元。被告董振光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无具体分配数额,酌情确定二原告各5000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董振光应当再赔偿原告程计荣19433元(24433元-5000元),赔偿原告李存的21884元(26884元-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凤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计荣各项损失95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存的各项损失9979元;三、被告董振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计荣各项损失19433元;四、被告董振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的各项损失21884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董振光赔偿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35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振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董振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时因交通事故在相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相同,由二被上诉人亲属同时护理,合乎常理,由二被上诉人同时护理,明显夸大损失;且二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均系在农村居住,即使存在损失,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计荣、李存的口头答辩称,护理标准一审判决依法有据,虽然程计荣、李存的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根据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结合程计荣、李存的年龄已大、伤情,各自需要2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至于上诉人所说4人护理明显夸大,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李凤莲口头答辩称,同董振光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程计荣、李存的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肥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均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分别确定程计荣、李存的护理人员各2人并无不当。程计荣、李存的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程计荣、李存的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故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程计荣、李存的护理费,董振光赔偿的只是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董振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振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