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杜霞与周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霞,周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277号原告杜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以明,居民。原告杜霞诉被告周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以明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2月18日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底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以明欠原告杜霞款80000元,并由被告周以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杜霞出具8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霞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