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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群才,赵荣丽与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王秋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才,赵荣丽,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王秋明,劳帮华,彭小芳,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张群才,男,汉族。原告赵荣丽,女,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杨丰,男,汉族。被告王安辉,男,汉族。被告王庆恩,男,汉族。被告陈小其,男,汉族。被告陈方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明,男,汉族。被告劳帮华,男,汉族。被告彭小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奔晨。委托代理人柏永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群才、赵荣丽与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王秋明、劳帮华、彭小芳、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能、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被告陈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娟、被告王秋明、劳帮华、被告彭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冯正东、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永权、李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二原告的儿子张成龙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民派出所辖区的大水坑爱丁堡KTV门口被七被告故意连刺八刀伤害致死,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已侦破此案。前八名被告共同故意伤害致张成龙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丧葬费39867元;2、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8000元;5、医疗费176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03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杨丰辩称:答辩人在刑事判决前与二原告已达成协议,即答辩人向二原告赔付50000元:先支付35000元;之后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答辩人已按约给付,现无能力再赔付。被告王安辉辩称:刑事判决前,答辩人已向二原告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现无能力再赔付。被告王庆恩辩称:答辩人无赔付能力,刑事判决后,答辩人未上诉,刑期届满已释放。被告陈小其辩称:答辩人没有赔付能力。被告陈方亮辩称:一、(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查明:张成龙、郭杜首先推打劳帮华,随后两方人员同时迎面冲向对方,双方扭动在一起发生了激烈打斗,在打斗中张成龙被刀刺死。刑事判决第50页第5行也认定,“张成龙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对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见被侵权人张成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侵权责任较小。根据尸检报告显示,张成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刑事判决第46页第一段认定,答辩人没有对张成龙实施用刀捅刺的行为。刑事判决第50页第2行认定:答辩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侵权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较小的侵权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成龙在被害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取得主要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不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张成龙的身份证住址为农村,其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是否在城镇居住并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只有一份公司开具的证明,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或社保证明等,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成龙有购买社保,张成龙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是可以通过社保来报销的,因此不应当由侵权人重复承担医疗费用。五、在刑事案件中,答辩人的家属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赔偿款,答辩人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已足额承担了侵权责任,不需要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秋明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斗殴,不同意赔偿。被告劳帮华辩称:答辩人无赔偿能力。被告彭小芳辩称:答辩人不构成对张成龙的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张成龙的行为。1、张成龙被捅倒在地时,答辩人不在现场。答辩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深检公一刑不诉[2014]1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答辩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出具了《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明受害人张成龙、郭杜一方人员因琐事和王安辉、陈杨丰、陈方亮、陈小其、王庆恩、王秋明、劳帮华发生激烈斗殴,张成龙被捅倒在地。当时答辩人走在前面,并没有在案发现场。2、答辩人返回现场时不可能和张成龙有肢体冲突。案发时的关键证据即监控录像清楚显示:当第一次激烈斗殴暂停后,双方改为推推拉拉时,答辩人返回案发现场,并有劝阻的行为(见《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第一条)。期间答辩人遭到张成龙一方人员的殴打,答辩人拿着手提包进行防卫。而这时的张成龙被捅伤在地不能动弹,答辩人和张成龙之间不可能有肢体冲突,答辩人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共同殴打张成龙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张成龙的行为。二、张成龙的死亡系刀伤所致,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在张成龙被他人捅倒在地之后返回案发现场,并劝解双方不要打斗。答辩人在遭到对方殴打之时只是空手挥包防卫(见《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第2条第4句)。而且同案犯陈小其供述答辩人乱挥手(见《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第1条),也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没有持刀。因此,张成龙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成龙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在张成龙被捅倒在地之后来到现场进行劝解时,答辩人遭到张成龙一方其他人的殴打时拿包进行防卫,与张成龙没有任何肢体冲突。因此答辩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医疗费应当以医疗发票为准。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事发时,答辩人营业已关闭;二、事发地是在答辩人旁边的餐厅对面,非属答辩人管理;三、答辩人没有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要求停业整顿或治安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6日零时许,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陈小其、劳帮华、王庆恩以及王秋明(另案处理)和多名男女朋友先后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附近的爱丁堡酒吧玩乐。期间,陈小其让王庆恩打电话给陈杨丰,要陈杨丰将陈小其的一个包带到酒吧,后陈杨丰将包带上并一直携带在身上,包里装有两把小刀。凌晨2时30分许,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陈小其、劳帮华、王庆恩以及王秋明、彭小芳(另案处理)喝完酒之后准备离开并陆续走出爱丁堡酒吧大门口,而张成龙、郭杜这一方的多人也刚在爱丁堡酒吧喝完酒后在大门口逗留。王安辉、陈方亮在经过大门口时与张成龙、郭杜这一方的人有过言语冲突,但很快离开。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陈小其、劳帮华以及王秋明、彭小芬等人走在前面准备打的士离开,王庆恩在经过爱丁堡酒吧门口时,与郭杜等人发生口角。王秋明见王庆恩未跟上他们就返回爱丁堡酒吧门口找王庆恩,发现王庆恩正与别人争吵即进行劝阻,后劳帮华也上前与对方理论、争吵,过程中双方开始拉扯、推搡,张成龙、郭杜首先推打劳帮华,劳帮华突然向走在前面的王安辉等人招手。听到争吵、叫喊声和看到劳帮华招手后,王安辉、陈方亮分别从陈杨丰手上各接过一把小刀,王安辉右手握着刀与带着刀的陈方亮和陈杨丰迅速冲向张成龙、郭杜等人,几乎与此同时,郭杜、张成龙等人与劳帮华也一起迎面冲向王安辉他们,王安辉右手握刀首先与张成龙、郭杜一方斗殴,陈方亮、陈杨丰也紧随着(约五秒钟后)冲入人群与对方斗殴,双方扭打在一起发生了激烈打斗。打斗中王安辉持刀捅到张成龙并弄伤自己的右手,劳帮华被推打倒地。紧接着,陈小其与王庆恩也先后来到打斗人群里与对方推拉互扯,双方继续有打斗行为。期间张成龙因被捅刺多刀受伤坐倒在地。之后,郭杜一方在围追对方时,被王安辉持刀捅刺腹部受伤倒地。陈小其看到他们这边还有人被对方围住,随即向王安辉要过他手中的刀,然后拿着刀挥吓对方,紧接着逃离现场,并把手中的刀扔在观澜街道桔岭老村七彩虹幼儿园内一铁皮屋顶处。陈方亮逃离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刀具丢弃。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张成龙被捅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杜被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26日3时许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爱丁堡酒吧门口将王庆恩抓获;2013年12月26日19时40分,在龙岗区溪西村24号303房将陈方亮、陈杨丰抓获;2013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在龙岗区龙岗手外科医院将王安辉、陈小其抓获;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劳帮华到福民派出所自动投案。事后,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的家属均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分别赔付80000元、7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原告随后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安辉、陈方亮、陈杨丰就刑事量刑部分作出适当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王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陈方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陈杨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陈小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劳帮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王庆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随后又撤回了抗诉请求。张成龙受伤后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张成龙的朋友代为垫付抢救费1600元,尚欠医院抢救费16072.74元未付。张成龙生前于2013年3月29日入职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事发时在深圳居住10个月未满一年。社保部门已支付张成龙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14501.52元。2014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秋明、彭小芳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深检公一刑不诉[2014]11号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公一刑不诉[2014]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释放证明书、公证书、社保卡、劳动合同书、薪资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收据、交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原告诉请上述六被告对其儿子张成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张成龙亦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原则,认定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承担70%的责任、张成龙自负30%的责任。因被告王秋明、彭小芳非涉案纠纷的共同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秋明、彭小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的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酒吧的经营者即管理方,应当预见到消费者喝酒后在酒精作用下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下降而容易发生纷争,为此应配备足够保安人员维护秩序,但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纠纷系消费结算后在涉案酒吧一楼门口外因口角引发打斗,而酒吧一楼门口没有相关保安人员对其及时疏导、劝解并制止事态进一步升级,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消费、服务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六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款项: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4096元(108192元/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2),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张扣减社保已赔付的14501.52元后为25365.48元(39867元-14501.52元)。2、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张成龙在深圳连续居住10个月未满一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6年1月7日,根据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600元,其中:1600元系朋友垫付;其他尚欠医院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73277.48元,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1294.24元(373277.48元×70%),扣减已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61294.24元。如上述六被告未按约给付,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张群才、赵荣丽赔付61294.24元;二、如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未按约给付,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群才、赵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负担4069.64元、由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负担1332.36元,被告深圳市爱丁堡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杨丰、王安辉、王庆恩、陈小其、陈方亮、劳帮华应负担的受理费1332.36元承担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