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与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087号原告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投资人黄宗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忠。原告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与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钢芯轴进行表面电镀加工,双方2012年前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了金额为168894元的业务,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9709元,余139185元未付。对此,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电镀费用139185元,并承诺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支付了3万元,余款10918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9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销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六份,其中2013年3月1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1993元,备注为2013年1月加工费;2013年4月13日开具发票两份,其中一份金额为11201元,备注为2013年2月加工费;另一份金额为22080元的发票,备注为2013年3月加工费;2013年6月14日开具发票两份,其中一份金额为29875元,备注为2013年4月加工费,另一份金额为19474元,备注为2013年5月加工费;2013年12月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4271元,备注为2013年6-8月加工费。上述发票均由被告申请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再查,2014年8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资料、发票六份、银行汇款凭证、税收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另提供对账单八份,称在原告开具发票前,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先行进行对账,原告方由其工作人员吴杰签字,被告方由其工作人员吴明华签字,原告再根据该对账单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金额均能与抹去零头的对账单金额对应。另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还款协议复印件载明:“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电镀加工费(2013年1月-8月)合计壹拾叁万玖仟壹佰捌拾伍元¥131985.00元,经过协商,惠佳公司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付款叁万元整,直至付清。黄建忠同意”。原告称该还款协议系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起草了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签名并书写了同意的字样,但称该协议的原件由于其保管不利已经遗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开具了六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8894元,该六份发票已经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8月的对账单以及被告的付款凭证、还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对于双方交易付款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09185元,被告应支付该款。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炜达合金工艺厂人民币109185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2元,由被告江苏惠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