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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与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788号原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牛健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以下简称佳域机械厂)与被告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众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艺晓、周勇、被告从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域机械厂诉称,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左晓英、石义多、李玉萍、李小琼、辛海霞五人,因劳动纠纷,以乌鲁木齐从众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第三被申请人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仲裁委,请求劳动责任赔偿,本案原告按照裁决,履行了全部裁决义务,现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连带责任款项2255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从众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和2007年、2008年裁决的,涉及到两个公司,以前是佳众源签的合同,从2012年后是乌鲁木齐从众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的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社保都是原告承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劳动者左晓英、石义多、李玉萍、李小琼、辛海霞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181号、182号、183号、184号、185号仲裁裁决从众源公司支付左晓英工资3802.11元、经济补偿金42313.63元、年休假工资6299.57元、石义多工资1317.83元、经济补偿金39411.46元、年休假工资7248.08元、李玉萍工资3508元、经济补偿金45604元、年休假工资9999.80元、李小琼年休假工资6467.36元、辛海霞工资4557.85元、经济补偿金47857.40元、年休假工资7124.91元,佳域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域机械厂根据该仲裁裁决向劳动者支付了上述款项合计22551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按佳域机械厂工资表为准,从众源公司按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社保费用结转按当月实际缴纳人数为准,费用由佳域机械厂承担;第五条第4款约定佳域机械厂辞退的劳务派遣人员由从众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由佳域机械厂承担辞退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费用。2015年2月12日、3月12日,佳域机械厂向从众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将左晓英等退回该公司。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据、劳务派遣协议、通知、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承担用工单位费用,该约定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应予遵守。根据约定,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连带责任款项225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从众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连带责任款项2255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八钢佳域工贸总公司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熊才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