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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敏,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身份证号码33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李少敏多次在平阳县昆阳镇“龙河”菜市场和“联东”菜市场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少敏窜至平阳县昆阳镇“龙河”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在王爱珠的摊位盗取腰果10斤、海蜇丝2斤。2、2015年10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少敏窜至昆阳镇“龙河”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在顾爱灵的摊位盗取带鱼7条,后又从隔壁王爱珠摊位盗取腰果5斤、黄果5斤、海蜇皮2斤、海蜇丝2斤及酱油肉5块。3、2016年1月26日晚上9时35分许,被告人李少敏窜至昆阳镇“联东”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在张观周的摊位前盗取河蟹10只。4、2016年1月下旬某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少敏窜至昆阳镇“联东”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在苏棉宣的摊位盗取螃蟹(2斤)4只。5、2016年1月下旬某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少敏窜至昆阳镇“联东”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在陈光水的摊位前盗取河蟹10只。案发后,被告人李少敏于2016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分别退赔失主王爱珠、顾爱灵、张观周、苏棉宣、陈光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400元、400元、300元、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爱珠、顾爱灵、张观周、苏棉宣、陈光水的陈述,证人叶澜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敏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