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金弟与王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弟,王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18号原告张金弟,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东夏镇张小村。身份证号:3707211968********。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法,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夏镇北于村。身份证号:3707211974********。原告张金弟诉被告王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王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弟诉称,被告王春法曾多次购买我的铝合金材料,2009年10月14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157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法辩称,我购买过原告的铝合金材料并为其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款我已还清,原告为我出具过收到条,但该条现在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法曾多次购买原告张金弟的铝合金材料。2009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经偿还货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负有履行货款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弟货款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王春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