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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国源贸易有限公司,韩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705-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红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陆志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柯。申请执行人泰州国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韩柯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8170元及逾期利息(以1817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127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被退回。2015年11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7日,本院又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4月25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外,未能发现执行线索。上述车辆本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但由于无法定位车辆的具体位置,未能扣押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