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小华与邬春华、陈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华,邬春华,陈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333号原告:沈小华。委托代理人:徐虹、胡高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春华。被告:陈法龙。原告沈小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邬春华、陈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陈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邬春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全额交付借款给邬春华,邬春华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后邬春华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法龙答辩称:原告借钱给邬春华时并未告知陈法龙。在第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形下,原告却在间隔如此之短的时间内陆续借款给邬春华,不合常理。两被告家庭也无需如此大额的支出。要求驳回原告对陈法龙的诉讼请求。被告邬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邬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陈法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怀疑是原告与邬春华串通或者是邬春华受逼迫而出具的。被告陈法龙未提供证据。被告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邬春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5日,邬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小华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邬春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邬春华出借款项35笔,合计本金157万元。因该些借款,原告以邬春华、陈法龙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院(2016)浙0106民初1317-1321号、1323-1352号案件。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邬春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邬春华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邬春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邬春华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邬春华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邬春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法龙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邬春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陈法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邬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春华、陈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小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邬春华、陈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