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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51号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负责人赵宝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诉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公司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福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晏俊华驾驶豫P×××××豫P×××××挂沿沪渝高速行驶至687KM+400M处时,与被告张飞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及公路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豫P×××××豫P×××××挂车的车辆损失180536元、鉴证费5000元、路产损失514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2700元、抢修费2700元,并为苏C×××××苏C×××××挂车垫付施救费500元、修理费7900元、抢救费2300元、货物损失费31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飞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C×××××苏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苏CT**车的相关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应由车主依据合同关系向我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福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晏俊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687KM+400M处时,与被告张飞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及公路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晏俊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飞负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2700元、抢修费2700元,本次事故致事发路段道路损毁,原告福安公司向高速路政部门赔偿5140元;原告福安公司提供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0536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00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修理费7900元、抢救费2300元、货物损失费3138元,合计13838元,原告福安公司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超出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原告福安公司垫付。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邳州市天顺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飞具有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资质及货运驾驶员资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抢救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占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应如何认定,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8053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苏CTxx**号车辆的相关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本院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合同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福安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536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吊装费2700元、抢修费2700元,路产赔偿费5140元、鉴证费5000元,合计2045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除去鉴证费5000元为1975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30%即59273元。鉴证费500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30%即1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273元。三、被告张飞支付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00元。四、驳回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如通过本院支付,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字951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承办法官:孙颖0516-8626013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