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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6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彦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雷某乙向原告丈夫彭某甲借款15万元,后又于同年5月13日、8月14日向原告丈夫彭某甲分别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半年和三个月。后因被告雷某乙未按时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后,被告雷某甲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雷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某甲重新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因原告的借款来源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故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按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借期为两年。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承担利息,经多次催促,被告只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了7000元。现被告说没有借原告的款项,不存在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113.2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7.837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45万元两年还清,期限在2017年的12月27日,15万元是一年内还清,到2016年的11月27日,原告在期限没有满之前就解除没有依据。2、借款本金60万被告没有意见,有相关的条子。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具体偿还的数额被告雷某甲不清楚,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现在实际欠原告本金没有60万。利息之前向彭某甲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借款有期限但没有利息。后双方约定借款人改成雷某甲,出借人改成刘某甲,虽约定利息,但不明确。利息从哪天起算、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借款合同是否应提前解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4份、借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雷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0万元,被告雷某乙为被告雷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率。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说被告还了一部分,双方对还了多少钱有争议,总借款60万元被告没有意见。利息双方之前没有协商过,后面的利息实际上双方没有约定清楚,欠条上没有写清楚按农村信用社利率来算,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2份、勐腊县公安局治安训诫书1份、病情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叫亲属周某甲跟被告要债,周某甲打被告雷某甲的事实。原告在要债的时候采取暴力手段,激化了矛盾,被告同意原来的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的。2、户名为雷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3页(单面,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还了原告部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彭某甲和彭某乙的账户上的事实。具体金额这个证据可以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比对得出。3、经被告雷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彭某甲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和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勐哈支行卡号,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进账详单,欲证实被告向彭某甲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打款39000元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双方的名字都有,能充分证明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勐哈支行卡,证明雷某甲向原告儿子的账户上返还了本金4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周某甲是原告丈夫的妹夫,周某甲打雷某甲的原因笔录里面很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这个钱是双方原先对借款口头约定了的利息,被告调取的证据还的是利息。如果本金还了,那被告不会在11月27日再写欠条。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前面的一样。被告还的是利息。被告雷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雷某甲共欠刘某甲借款600000元,该借款在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4日由被告雷某乙向彭某甲分别书写欠条一份、借条两份;2015年11月27日由被告雷某甲就该600000元分别又向原告刘某甲书写欠条三份,被告雷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1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无法证实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雷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向彭某甲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分别存入12000元、7500元、19500元,共计39000元;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0日向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勐哈支行卡分别存入110000元、207500元、7500元、100000元,共计4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4日由雷某乙作为借款人出具欠条1份、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彭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今借到彭某甲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今借到彭某甲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在2015年11月27日由雷某甲向刘某甲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二年内还清分期付款,承担其中的贷款利息。”“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一年内还清分期付款,款清后按银行利息结算。”两份欠条均由雷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雷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雷某乙与雷某甲分别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均为向刘某甲所借且系同一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00000元。雷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向彭某甲在勐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分别存入12000元、7500元、19500元,共计39000元;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0日向彭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勐哈支行卡分别存入110000元、207500元、7500元、100000元,共计425000元。刘某甲以雷某甲未按欠条约定分期支付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借款合同是否应提前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欠条中均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分期付款、二年内还清分期付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不明确,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违反欠条约定,存在提前解除合同情形,自被告雷某甲2015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至原告2016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未到双方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