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孔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孔祥英,龙齐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英。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龙齐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英、原审被告龙齐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情况:2014年3月28日8时29分,被告龙齐斌驾驶粤B×××××号车在新玉路德昌机电厂门口路变更车道时,车头与行人原告孔祥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祥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因被告龙齐斌没有保护好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祥英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认定情况:粤B×××××车主与司机均系被告龙齐斌。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五、治疗情况:孔祥英受伤后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6月20日,共住院84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注意营养,出院后陪护一人陪护一个月。六、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53012.05元,被告龙齐斌预交医疗费7000元。原告另提交两张药品发票(共计284元),因未能证明与其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确认。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884元,予以确认。七、鉴定情况及鉴定费:2015年1月3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孔祥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孔祥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八、残疾赔偿金:22326.55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日期2011年6月7日,入住日期2011年10月18日,采集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22326.55元(44653.1元/年×5年×10%)。九、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8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或收入证明,故酌按定2014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856÷365×(84+30)×1=15883.79元。被告龙齐斌垫付了护理费95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十一、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购置上肢矫形器发票证明支付费用3600元。根据医院诊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部位在身体下半身受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为上肢矫形器费,且原告未能说明其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二、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三、营养费:酌定1000元。十四、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五、鉴定费:18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15883.7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1294.34元。扣除被告龙齐斌已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1294.34-7000-9500=54794.34元。由于被告龙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英54794.3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孔祥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794.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祥英54794.34元;三、驳回原告孔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孔祥英承担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13元。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祥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2326.5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孔祥英为农村户籍,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证明,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之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834.65元(11669.3元/年x5年×l0%)。二、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孔祥英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齐斌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10884元医疗费的构成是:7000元住院押金、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及金额共284元的两张药品发票。被上诉人确认龙齐斌为其支付了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客观上也不太可能存在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因此,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834.65元(11669.3元/年×5年×l0%)。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0884元包括7000元住院押金、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及金额共284元的两张药品发票,原审未支持其284元的药品发票及3600元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在处理时仅扣除了龙齐斌支付的7000元住院费押金,而实际上支持了3884元医疗费,与其认定的对284元药品发票和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主张的10884元医疗费均不能得到支持,且龙齐斌支付的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亦应予以抵扣。则被上诉人应得的损失总额为32618.44元。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我国的基本诉讼规则之一,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的约定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孔祥英32618.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孔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孔祥英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上诉人孔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