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178号刘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辩护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西安市未央区青西村村民,该村拆迁后安置于未央区凤城九路开元第一城小区,该村村民与小区物业因为缴纳物业费、办理天燃气卡等事宜存有矛盾。2015年11月5日,在该小区东门,被告人刘某甲等40余人拉横幅将物业办门封堵,物业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说无果后,依法去除该横幅时遭到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阻挠,进而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将民警戚某某左手挠伤,造成左腕软组织挫伤,并将民警汪某某推倒在地,又在民警将被告人之子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依法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多次咬民警,躺在警车前阻挡警车离开,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指认照片及笔录、现场图、视频录像、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能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