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邹玉江与谷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江,谷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534号原告邹玉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谷彦平,男,汉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南横林子公安分局民警。原告邹玉江与被告谷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谷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玉江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谷彦平向邹玉江的女儿邹××借款人民币2万元,邹××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后,邹玉江多次催要欠款,谷彦平就是不还钱,现请求判令谷彦平偿还借款2万元及23个月的利息6 900元。被告谷彦平未答辩。原告邹玉江提供证据:1.被告谷彦平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谷彦平向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厘,借款期间可分期还款,利息按使用时间计算,最短期限为半年”。证明谷彦平向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1分5厘。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邹玉江与邹××系父女关系。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邹××于2014年8月16日晚被害身亡。被告谷彦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邹玉江提供的证据,被告谷彦平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邹玉江系邹××之父。2014年4月11日,被告谷彦平向邹××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厘,借款期间可分期还款,利息按使用时间计算。邹××于2014年8月16日被害身亡,谷彦平至今未偿还此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谷彦平与邹××所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谷彦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邹××被害身亡后,邹玉江作为邹××的继承人,其有权要求谷彦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6 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谷彦平偿还原告邹玉江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 900元,合计26 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谷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苏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