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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祝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等与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孙仁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孙仁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祝辉,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九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住所地:共青城汽车站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875495-X。负责人赵卫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571538-0。法定代表人:孙仁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仁凌,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九江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申请执行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祝辉、孙仁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祝辉本院将依法拍卖其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共青城南湖东侧门面房,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共字第**号)以偿还债务。异议人祝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借款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拥有资产达几千万元足以清偿债务,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确定如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才能拍卖、变卖抵押物。请求先执行借款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部分再执行异议人的抵押物。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贷款本金579954452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九房他证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因此,本院作出(2015)九中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通知被执行人祝辉将依法拍卖其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共青城南湖东侧门面房,房产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共字第**号)以偿还债务。另查,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对债务已无清偿能力。本院认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申请执行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祝辉、孙仁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祝辉是提供抵押物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被执行人孙仁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第一顺序为主债务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第二顺序为抵押人祝辉,第三顺序为保证人孙仁凌,即首先执行主债务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如果主债务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顺位执行抵押人祝辉的抵押物,如果处置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对债务无清偿能力,故应依法执行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以偿还债务,如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处置抵押物。故异议人提出的先执行江西深傲服装有限公司资产的异议理由,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义务先后顺序,异议成立,本院作出的(2015)九中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成立,撤销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执字第24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易仁旺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夏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