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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陈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芬,陈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芬,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蒙山县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高,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峰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芬因与被上诉人陈永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上诉人陈永高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8时30分,被告陈永高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蒙山往文圩方向行驶,行驶至蒙夏线2KM+700M处时,被告陈永高驾车为了避让路面上的车辆而驶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原告刘兰芬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兰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兰芬受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作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费用被告陈永高已予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请不适随诊。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15.17元(其中被告陈永高支付7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永高另外赔付9500元给原告。原告刘兰芬出院后,被告陈永高一次性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作为后续治疗费。2015年7月6日,原告刘兰芬前往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5年7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为:刘兰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440元和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9日、24日,原告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269.90元。本次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芬不负事故责任。桂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永高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刘兰芬从2014年1月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蒙山辉明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36.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芬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永高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永高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属于双重索求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该院查清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刘兰芬请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3025.07元(12315.17元+440元+269.90元)。住院医药费12315.17元和检查费4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被告陈永高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再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69.90元,因被告陈永高在原告出院后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属重复支出,该院不予认定。该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275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有据,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3、护理费14870元,其中人工护理费13950元(150元/天×93天=13950元),床铺费92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原告请求陪人租床费92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该院不予确认。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7817.54元(27071元/年÷365天×93天+920元=7817.54元);4、误工费18771.20元,其中原告因伤误工费17528.20元(3436.90元/月÷30天×153天=17528.2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43元(原告本人误工费3436.90元÷30天×3天=343元,原告丈夫、儿子误工费150元/天×3天×2人=900元)。该院认为,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43元,理据不足,该院对该部分误工费不予确认。该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7528.20元(3436.90元/月÷30天×153天=17528.20元);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前在蒙山辉明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466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338元,计算准确,该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7.50元(15045元/年×9年÷6人=22567.5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该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确认;7、交通费440元。原告出院后前往桂林市进行检查及做鉴定,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有事实依据,但其提供的交通发票与就医时间不符,该院根据本地交通实际费用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住宿费350元。该院认为,原告前往桂林市进行检查及做鉴定,造成了住宿费损失,并有原告提供相应的住宿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属于诉讼费范畴,该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诉讼费一并处理;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原告确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及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刘兰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0038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33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33.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055.17元(12755.17元+9300元-10000元=12055.17元),由被告陈永高负担。本案被告陈永高已赔偿给原告16900元(医药费7400元+赔偿款9500元=16900元),抵减被告陈永高应赔偿的12055.1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永高垫付款4844.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兰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8333.74元;二、原告刘兰芬返还被告陈永高垫付款4844.83元。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预付),合计2241元,由原告刘兰芬负担441元,被告陈永高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刘兰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上诉人提供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潘凤英与上诉人为母女关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扶养费的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潘凤英与上诉人为母女关系;2、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潘凤英与上诉人为母女关系及潘凤英健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实潘凤英与上诉人是母女关系,但不能证明潘凤英还健在,且该证明还注明潘凤英在1994年已经迁往了蒙山大明村,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永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潘凤英还健在;对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永高同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母亲潘凤英1944年12月30日出生,其共生育6个女儿。其余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陈永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兰芬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派出所证明记载的是上诉人1994年迁往了蒙山文圩镇大明村,所以,被上诉人提出潘凤英1994年已迁往了蒙山文圩镇大明村,故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采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证实了上诉人的母亲潘凤英符合被扶养条件,但上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256.75元(15045元/年×9年÷6人×10%=2256.75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其他各项损失100388.9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总额为102645.66元(100388.91元+2256.75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590.49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90590.4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055.17元(12755.17元+9300元-10000元=12055.17元),由被上诉人陈永高负担。本案被上诉人陈永高已赔偿给上诉人16900元(医药费7400元+赔偿款9500元=16900元),抵减被上诉人陈永高应赔偿的12055.17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陈永高垫付款4844.8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刘兰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0590.49。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上诉人预付),鉴定费700元(上诉人预付),合计2241元,由上诉人刘兰芬负担441元,被上诉人陈永高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刘兰芬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3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妙娴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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