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士清与王可可、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清,王可可,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士清。被告王可可。被告乔大为,与被告王可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佩明。被告王沛文。被告刘明辉。原告刘士清与被告王可可、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清,被告王可可、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清诉称:被告王可可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1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可可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属实,原告计算的利息也差不多,现在被告经济状况紧张,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明辉辩称: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可可、乔大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可可、乔大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担保,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士清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12月,月利息2.2,如不守信用到期不还,每超一天罚违约金5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有异议双方同意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该借据上有借款人王可可、乔大为,担保人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支付给被告乔大为。原告自认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张,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可可、乔大为偿还原告刘士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以12100元为上限)。二、被告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可可、乔大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可可、乔大为、王佩明、王沛文、刘明辉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