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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甲、钱某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钱某,杨乙,夏立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合肥中都机械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苏果超市祁门路店职员。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乙,安徽省文王酒业有限公司合肥办事处职员。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立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安。199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钱某、杨乙、夏立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夏立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甲、原审被告人钱某、杨乙、夏立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甲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甲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