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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李张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29号原告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张勤。被告李张勤,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李张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两被告为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同意借给两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利息以银行结算利息为准,按季支付。因原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民泰银行的借款,故两被告也应当于该日向原告还款。但两被告违反协议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李张勤;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委托他人转账50万元给被告李张勤;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作证称:2013年9月,受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李张勤转账50万元,钱实际上是原告的。原、被告通过证人认识,其代为转账的50万元履行的是涉案借款协议中的款项。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人作证称:2013年9月5日,其受韩某某委托,向被告李张勤转账50万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在民泰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其中银票敞口300万元整、贷款200万元整,以银行实际审批为准)。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借给甲方100万元整,该借款到期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按银行结算利息,按季支付给乙方,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某某,韩某某再委托案外人韦某某向被告李张勤汇入5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张勤汇入15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张勤汇入3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民泰银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原告提出被告顺安公司与被告李张勤均为原告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据此将钱款借给两被告,因所有钱款均汇入被告李张勤个人账户,故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对归还时间约定不够明确,但原告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协议仅约定按照银行利息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属合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李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李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默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75元,由被告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李张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