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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32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锋、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过一个月就因没跟被告生孩子,遭到被告方的家庭暴力,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8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立下保证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原告没有原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我花费9500元。原告走的时候拿走家里10000元,在我们超市赊账2000元,后来是我还的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向我索要的彩礼及现金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结婚当天就闹矛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没有写过保证书,也没有按过手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文字内容中显示的均系原、被告日常言语争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会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