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正强与刘福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正强,刘福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222号原告毛正强,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福焰,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毛正强诉被告刘福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焰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正强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经营老车站彩票店,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00元,双方各自享有彩票店50%的收益。后被告在经营彩票店过程中,只向原告支付了前几个月的收益。被告已有几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每月收益,而原、被告约定只共同经营10个月。现共同经营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0,000.00元。被告刘福焰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焰在赤水市老车站经营体育彩票店,原告毛正强因在该店购买体育彩票与被告刘福焰相识。2014年年底,被告刘福焰邀约原告毛正强,共同经营体育彩票店。2015年2月10日,原告毛正强向被告刘福焰支付现金30,0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的意向金。当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毛正强向被告刘福焰经营的体育彩票店投资100,000.00元,双方各自享有50%的收益;共同经营10个月后,如收入情况不理想,被告刘福焰应向原告毛正强退还投资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毛正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福焰。后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刘福焰陆续向原告毛正强支付收益,共计13,600.00元。后,被告刘福焰未再向原告毛正强支付收益。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毛正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取款凭证、转账凭证、日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体育彩票店,双方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刘福焰未按约向原告毛正强支付收益款,且双方的合作期已届满,现原告毛正强要求被告刘福焰返还投资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福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正强返还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刘福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