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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执字第1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唐美凤与陈福新、黄碧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美凤,陈福新,黄碧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1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美凤,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福新,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黄碧洪,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唐美凤与被执行人陈福新、黄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美凤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福新、黄碧洪支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福新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陈福新的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一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