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6民初6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翟洪胜与窦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胜,窦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6民初61132号原告翟洪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连喜,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洪胜与被告窦连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胜的委托代理人乜东坡,被告窦连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胜诉称,2015年7月26日6时30分许,窦连喜驾驶津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工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工农大道太平村一号桥南侧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到了由西向东横过工农大道的翟洪胜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翟洪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洪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窦连喜驾驶津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814.79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3923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40元,共计1290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窦连喜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洪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窦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洪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证据3、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等。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住院治疗4天,主要伤情为右胫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转院。证据5、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住院治疗98天,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等。证据6、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明细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677.79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18日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约170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40元。证据9、天津市天拖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37元。证据10、户口页1份(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11、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窦连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连喜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6时30分许,窦连喜驾驶津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工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工农大道太平村一号桥南侧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部撞到了由西向东横过工农大道的翟洪胜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翟洪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洪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窦连喜驾驶津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转院。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677.79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18日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约17000元。原告鉴定时花费检查费137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34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窦连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洪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窦连喜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窦连喜驾驶津J×××××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9814.79元(包含鉴定时的检查费137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49814.79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4.营养费75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营养期150天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元。5.护理费13923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3923元。6.残疾赔偿金15753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籍,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77周岁,一处10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5753元(31506元/年×5年×0.1=15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距离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34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定残,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个人损失情况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赔偿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213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23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476元;不足部分7485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窦连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330.79元人民币;二、被告窦连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人民币,由被告窦连喜承担44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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