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黄飞、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黄飞,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於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连影,经理。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黄飞、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科家、被告黄飞、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连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伊沁梅、被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连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飞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西闸公路XXX号的新南分行和位于西闸公路的1385号的文怡分行,由被告负责经营,并在协议的第八条中约定,在合伙期间和合伙结束后一年内,被告不得在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肖塘区域与原告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以及不得与原告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相类似于原告业务的工作,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反该条款,将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协议签好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2014年6月初,被告带着从原告处获取的客户信息和原告的员工刘峰等,至第三人处从事房地产经纪人工作,并完全放弃了对协议约定的两家分行的经营,导致两家分行客户流失、业务停滞,在同一区域已经没有了竞争能力。原告在向被告询问原因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的投资人连影也曾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3月离职),并且是被告的女朋友,且连影离职时,也大量的查阅了原告的客户信息,并于2014年5月投资设立了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根据前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的诚意,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目的是为了获取原告的客户和资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至起诉时,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如下:1、原告投入新南分行和文怡分行的成本,包括店铺租金、装修费、转让费、设备��入费、服务器及托管费、办公费计341,900元;2、上述两家分行2014年4月至12月预计收入1,3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飞按照《合伙人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飞负担。被告黄飞辩称,其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其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连影也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其与连影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说的案外人刘峰,是被原告辞退后才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即《合伙人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当初签订了多份同样的协议,但签订好后,原告将所有原件从被告处收回,现在被告处仅留存了一份复印件。从复印件可以看出,原告所说的第八条的违约条款根本不存在,而且其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定结论为:倾向认为,《合伙人协议书》第1、2、3页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所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是后来变造的。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其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其与被告黄飞并非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说的案外人刘峰,是被原告辞退后才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对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即《合伙人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飞意见一致。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约谈原、被告及第三人,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於成、被告黄飞、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连影到庭参加约谈。该次约谈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一共签署了三份《合伙人协议书》原件,其中被告持有一份,原告持有两份,后来被告处的一份原件也由原告收回;由于时间关系,其余两份原件找不到了,现在仅���提交法庭用以鉴定的唯一一份原件。约谈中,被告黄飞认为其签署《合伙人协议书》时,该协议第八条(位于《合伙人协议书》第2页)并没有约定任何禁止性条款及违约金,且提供复印件做对比,故认为《合伙人协议书》的第2页系变造,即替换掉了签署时的第2页。约谈中,被告黄飞向本院申请对《合伙人协议书》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于谈话后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合伙人协议书》第1、2、3页是否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同时鉴定该协议书第1、2、3页间距是否一致,第3页签字部位“黄飞”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2015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未发现检材《合伙人协议书》第1、2、3页间距存在显著差异;(二)检材《合伙人协议书》第3页签字部位“黄飞”签名是黄飞本人所写;(三)倾向认为,检材《合伙人协议书》第1、2、3页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原告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13,9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黄飞不予认可,认为“倾向认为”不够明确,要求明确是否为一次打印形成,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称以被告意见为准。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由提出方即被告黄飞负担,但被告黄飞于第一次庭审后迟迟未予缴纳,并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2015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其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飞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西闸公路XXX号的新南分行和位于西闸公路XXX号的文怡分行。后被告黄飞因故离职,至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处工作。第三人上海利贤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处法定代表人连影也曾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原告认为,被告黄飞离职且在第三人处工作违反了《合伙人协议书》第八条的特别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本案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黄飞承担违约责任系基于《合伙人协议》第八条:“甲乙双方的特别约定”即“乙方在合伙期间及合伙结束后一年内,禁止在上海市奉贤西渡肖塘区域内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禁止与甲方的其他人员同时到另一机构从事相关或相类似于甲方业务的工作,同时约定;如有违反,乙方承诺一次性赔偿甲方那个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但该协议经鉴定后,鉴定机构倾向认为没有签名的第1、2页与有签名的第3页并非一次打印形成,且被告黄飞提供的《合伙人协议》复印件第2页中第八条的内容为“如因甲乙双方及投资人和管理人中,其中任何一方或几方存在重大事项不经协商,自行处理的,自行承担相关行为导致的相关责任,对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提交本院的“原件”第2页中第八条内容并不一致,没有原告所称的违约赔偿的约定。鉴于原、被告签署的《合伙人协议》原件仅剩一份,该原件中第1、2页没有双方签字,原告提供的“原件”中第八条内容(位于第2页)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中第八条内容(位于第2页)明显不一致,且“复印件”中没有“如有违反,乙方承诺一次性赔偿甲方那个损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约定,另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合伙人协议书》第1、2、3页内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3,9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700元,由原告上海索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