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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诉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66号原告: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法定代表人:林维刚,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红锦,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贤,该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法定代表人:邢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艺,该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泉,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原告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简称城镇公社建筑队)诉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简称临城镇政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行(简称建行临高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瑞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新科、人民陪审员王学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宝,被告临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林贤,被告建行临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艺、吴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镇公社建筑队诉称:原告城镇公社建筑队始建于1958年,属于乡镇集体企业,为了发展建筑行业,公社划定位于临城镇文明路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该地四至为:东至昌拱公路、西至县国土局(原兰河村水田界)、北至县二轻加工厂、南至楼房边(原水利边坡),面积约十亩。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在该地上建有办公室、仓库、锯木厂、职工宿舍等房屋三十余间。原告的队长等职工居住在职工宿舍,直至1993年。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众所周知的,有历届领导等老干部证实,被告临城镇政府也认可。1993年许,被告临城镇政府称临时使用原告的涉案土地,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和职工宿舍等建筑,之后,被告建行临高支行在原告的部分土地上建了办公大楼。2015年,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原告的空地上建铁皮棚。两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近百名职工老无所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临高县临城镇文明路的土地(四至如前述),将该地归还原告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115万元(23年50000元/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是1958年由当时的人民公社成立的乡镇集体企业,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开放,1982年该企业解散。1982年至今,城镇公社建筑队没有再进行企业登记、也没有集体经营活动,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以城镇公社建筑队之名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高县城镇公社建筑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瑞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许新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道正书 记 员  王 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