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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杜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杜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9-1诺万医疗科技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纪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先锋。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合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杜先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浩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合浩公司向杜先锋供应一批洗化用品,货款总金额211544.73元。合浩公司多次要求杜先锋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杜先锋尚欠合浩公司货款48937.66元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杜先锋支付合浩公司货款4893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827元),合计50764.66元。杜先锋原审辩称:合浩公司诉请杜先锋偿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杜先锋与合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杜先锋是合浩公司的员工,负责沛县地区的市场,故双方系内部调整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合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浩公司提供“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1314财年生意合作协议”一份,系2013年8月13日合浩公司(甲方)与杜先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职责:1、乙方自愿为甲方在沛县地区承担宝洁产品覆盖的责任。2、甲方提供陆名销售代表,壹名系统操作员,协助乙方开展该地区的宝洁生意拓展工作,销售代表及系统操作员由宝洁公司及甲方同意管理。3、甲方继续保留乙方销售代表身份,承担乙方薪金及福利费用;4、甲方提供相关渠道的促销活动及促销产品。5、甲方提供店内助销工具,宣传手册等覆盖资源。乙方职责:1、乙方充分理解和接受甲方在该地区的生意发展计划,积极有效的开展工作。2、乙方应通过不断的分销增长使覆盖区域内的商店达到相应的零售标准(参见宝洁全国零售标准),同时乙方应根据宝洁销售代表类型完成商店覆盖数量。3、乙方应按照宝洁生意管理要求,在系统中准确维护商店信息及数据(包括商店类型、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店进货额,有效商店和有效分销,库存金额等),用于支持分销商生意分析。责任与违约:1、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供价单(宝洁2000箱含税价扣5%)。2、乙方向甲方订货前需先按订单金额付给甲方全部货款后,甲方系统部方可开单出货或向宝洁总部发送订单,乙方收到货后第一时间将单据处理并做结算。3、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指定的覆盖区域,不得擅自覆盖甲方的直供客户,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必须百分之百从甲方进货,禁止销售假货,如违反约定轻者甲方将取消乙方所有活动费用支持及促销品配额,情节严重者甲方将终止和乙方的合作。4、乙方当月未完成甲方的销售目标的90%,甲方将只支付乙方和销售代表的当月基本工资(最低生活保障1280元),全年三个月未完成甲方指定的销售量目标,甲方将有权保留或取消乙方二级分销资格。……6、乙方完成当月销售目标,甲方支付当月进货额1%的返利支持;乙方完成当月有效商店目标,甲方再支付当月进货额1%的返利支持;乙方完成当月黄金商店目标,甲方再支付当月进货1%的返利支持。……”合浩公司提供的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合浩公司,该签收单由杜先锋签收。合浩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客户为沛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杜先锋)、徐州泉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先锋)、江苏徐州沛县518、沛县燕山华联超市等案外人,杜先锋在上述销售单收货人栏签名确认。合浩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了其向杜先锋发放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话费、餐费、考勤工资、工龄工资、公司承担保险费用等各项待遇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另查明:杜先锋原审法院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系合浩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杜先锋(乙方、劳动者)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防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各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浩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1314财年生意合作协议”,从合同名称上看,是合作合同;从内容上看,是杜先锋通过分销宝洁产品为合浩公司开拓市场,合浩公司提供销售支持、活动费用、及返利支持的协议。在杜先锋分销的过程中接受合浩公司的管理、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方能获取合同约定的利益。该份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考量,都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故对合浩公司以该协议主张合浩公司、杜先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浩公司的销售单,买方客户名称记载为沛县劳保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杜先锋)、徐州泉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先锋)、江苏徐州沛县518、沛县燕山华联超市等案外人,虽然客户名称后括弧内备注了杜先锋的名字且杜先锋在收货人栏处签名确认,但杜先锋主张其是作为销售代表在上述销售单上签名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浩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客户不是杜先锋,虽由杜先锋签收,不能当然认定杜先锋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而杜先锋的抗辩意见符合合浩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1314财年生意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该院对杜先锋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合浩公司提供的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该签收单的供货方为宝洁(中国),记载的客户名称是合浩公司。杜先锋虽为签收人,但不能当然认定为合同主体,且合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对宝洁(中国)的货款主张权利。杜先锋抗辩其作为合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合浩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1314财年生意合作协议”、杜先锋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对杜先锋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合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杜先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先锋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推翻了合浩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合浩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杜先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合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浩公司系宝洁公司徐州地区的唯一经销商,根据“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1314财年生意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合浩公司原审提交的“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银行账户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合浩公司与杜先锋之间是徐州地区总经销商与分经销商的关系,二者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仅仅是为管理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合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先锋辩称:合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合浩公司、被上诉人杜先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合浩公司为证明欠付货款数额为48937.66元,提供由其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制作的“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日期起止时间为:2014.01-2014.12。该明细账载明上年度结转欠付货款数额为57537.7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双方连续交易供货额为996312.52元,杜先锋支付货款及以其他方式折抵的货款合计1004912.56元,故合浩公司认为杜先锋尚欠货款48937.66元(57537.70+996312.52-1004912.56)。合浩公司为证明向杜先锋供货,提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1份、“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6份,合浩公司陈述这些单据仅是部分供货单据,其他部分的供货单据因双方已结算无法提供,但合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结算凭据。上述签收单及销售单均载明交易日期及交易货款金额,其中2014年3月27日(签收单)为211544.73元,2014年3月15日为135169.56元,2014年3月17日为21916.80元,2014年3月27日(销售单)为50345.56元,2014年4月9日两份销售单合计为5465.16元,2014年4月8日为15503.64元。经核对,该日期及金额与合浩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中所载明的日期及金额并非一一对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论合浩公司与杜先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合浩公司以其财务部门统计的“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中的结算数据要求杜先锋支付货款,在杜先锋有异议的情况下,合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明细账的结算依据,即明细账中载明的供货日期、金额等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合浩公司提供“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等凭证证明其向杜先锋供货,但该单据仅是部分供货凭证,且单据上的载明的供货日期及金额与“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中载明的日期及金额并非一一对应,这或许是因记账日期与实际供货日期不一致及采取的记账方式不同所造成,但合浩公司仍应当提供完整的供货凭证,已经结算的应提供相应的结算凭据,如此,方能证明“应收账款先锋洗化明细账”所载明的供货事实实际发生。现合浩公司仅提供部分供货单据,无法证明其他部分供货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即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浩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供货事实实际发生,其要求杜先锋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徐州市合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