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峰与涡 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被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王峰黄沙2241.2吨,计款128529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18日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王峰出具材料材料入库单1张,确认收到王峰黄沙计款128529元,并加盖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专用章,至今未付。王峰起诉要求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黄沙款1285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王峰黄沙计款128529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王峰要求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峰要求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虽未有书面约定,但由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给王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王峰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王峰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王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峰货款12852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王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与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材料入库单是谁书写的不清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双方不存在结算的事实,高慧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峰辩称:一审判决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是正确的,一审对事实进行核查符合法律程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王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对高慧的调查笔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是一审法院开庭后单方搜集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即入一审卷,程序违法;另外,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高慧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且入库单上没有高慧本人签名,不能证明高慧与入库单有关联性,并且高慧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与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不属于法院以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王峰于一审开庭当日以高慧现仍在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不愿出庭作证为由,申请法院对高慧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据王峰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3日在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科对高慧作出该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0001386号材料入库单、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条一份,证明王峰提供的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从时间、序号、单位公章上都能与0001386号材料入库单相互印证,充分说明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已经对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进行了核实,该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调解书说明相同的案例,能证明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王峰材料款的事实。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从程序上,系庭后提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解中作出的承诺、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两案件的性质不同,证据不同,张伟刚案件的调解书是万佛公司对事实的认可,单据上有万佛公司司磅员董思学的签字,有送货的期间即2012年8月至11月,有司磅小票附后,有会计余东阳于2013年7月19日签字确认,而本案王峰的入库单既无司磅员签字也无会计签字,更没有司磅小票附后,许多信息均是空白,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王峰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的入库单既不是经司磅员确认的材料入库单,也不是经财务人员确认的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材料入库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一)材料入库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一审时,王峰提供的0001385号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确认该材料入库单是原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高慧书写,且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的印章也是其加盖。二审时,王峰又提供了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0001386号材料入库单、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条一份以印证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的真实性。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是虚假的证据,并于一审庭审时要求对该入库单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申请鉴定的放弃。从两份材料入库单的时间、序号和公章上均可以印证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的真实性及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根据该材料入库单上的金额、发货单位,再结合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王峰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0001385号材料入库单上该笔黄沙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对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