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张庙大桥北现代医院门口公路处时,与行人耿显荣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显荣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惠某某对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2.8万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照片、耿显荣发生事故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