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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42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赵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莉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温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