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林诉与甘聪、邓永红、谢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甘聪,邓永红,谢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4号原告杨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聪,男,汉族。被告邓永红,女,汉族。被告谢江燕,男,汉族。原告杨林诉被告甘聪、邓永红、谢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筱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国选、人民陪审员赵德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郭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聪、邓永红、谢江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被告甘聪、谢江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再次确定了被告甘聪、谢江燕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23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邓永红与被告甘聪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0.7%计算);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费用10000元。被告甘聪、邓永红、谢江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甘聪、谢江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3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归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甘聪、谢江燕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此款转入甘聪老婆邓永红的银行卡(卡号:6227003611730234055),于2013年2月底归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甘聪、谢江燕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借的430000元中2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剩余230000元等资金到账后回账到杜青的建设银行卡。2014年2月9日,被告甘聪、谢江燕与原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3年1月12日的230000元借款未归还,待四川资阳坤牧养殖有限公司问题处理后直接打入杜青的银行卡;2、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七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3、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月22日借款中的100000元;4、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2013年1月22日借款中的100000元。同日,被告甘聪、谢江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再次对借款金额430000元进行确认,另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息0.7%;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查明,1、被告甘聪与被告邓永红系夫妻关系;2、原告杨林于2012年12月27日在银行取现金30000元,2013年1月12日,杜青向蓝光臣转款240000元,2013年1月22日,杜青向被告邓永红转款200000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4、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师代理费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借条、还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聪、谢江燕与原告杨林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与被告甘聪、谢江燕所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及签写的还款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甘聪、谢江燕向原告杨林借款430000元的基本事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甘聪、谢江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永红与被告甘聪系夫妻关系,被告甘聪将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属于家庭收入,况且借款中有200000元是直接转入被告邓永红账户的,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永红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息0.7%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故剩余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还主张按借款本金430000元的2%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逾期还款确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将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及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聪、邓永红与谢江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甘聪、邓永红与谢江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9086元,由被告甘聪、邓永红、谢江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