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梅英与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英,刘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774号原告:胡梅英,女,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永先,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胡梅英与被告刘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并且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一个星期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3日起,被告在未还款的情况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称一个星期内就能将借款还清,但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款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立借条人”为刘永先,其正文内容为“兹向胡梅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息按每月1.5%计算)”。原告陈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原件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梅英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始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为251.5元,由被告刘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