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3执3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99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正清,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系王某某之父。被执行人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依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费31855.4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牟定县青龙初级中学依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费31855.40元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和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习在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