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承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802号原告:承某。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卫军。本院受理原告承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灯、席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感情逐渐淡薄到破裂。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漠不关心,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了近一年时间。原被告婚后没有其他财产,但现在居住的中央花园的房屋是双方婚后装修的,共花费装修款70000元。婚后房贷每月支付1243元,从2013年9月支付至2015年3月,共支付18645元。2013年拿房钥匙花费24000元。对上面几项费用,因是双方婚后共同花费,故原告要求平分,现房屋为被告实际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一半费用。因双方就孩子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艺萌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7200元;3、分割双方婚后付房贷18645元、房屋装潢款40000元、5000元债券以及2013年拿中央花园房屋钥匙交费2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8000元。被告徐某辩称:1、同��离婚;2、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方支付抚养费;3、房子是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的公积金也要进行分割,10000元的债权不是事实;4、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这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被告徐某所有的位��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中央花园23栋1402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由徐某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某住房公积金未予提取参与该房屋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和被告徐某属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承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徐艺萌因一直随母亲承某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承某抚养孩子更为适宜。被告徐某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中央花园23栋1402室房屋归徐某所有,婚后贷款系徐某提���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原告承某要求分割该款,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使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参与还款,且经本院调查,原、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相当,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承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承某与被告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徐某某由原告承某抚养,被告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