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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臧安国、杨秀岩与邬爱玉、许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安国,杨秀岩,邬爱玉,许坚,许晋,臧安国,杨秀岩,邬爱玉,许坚,许晋,臧安国,杨秀岩,邬爱玉,许坚,许晋,臧安国,杨秀岩,邬爱玉,许坚,许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臧安国,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杨秀岩,女,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君,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爱玉,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许坚,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许晋,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臧安国、杨秀岩与被告邬爱玉、许坚、许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安国、杨秀岩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君,被告邬爱玉、许坚、许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安国、杨秀岩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关街21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本市东关街210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住房前后紧邻。原告因常年居住在沈阳,东关街212号房屋基本上空关,被告似乎也不常在东关街210居住。2015年7月前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向被告提出应由其拆除其家庭成员在东关街212号房屋院内东南角搭建的披屋及堆放的杂物(该项下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并封闭朝向东关街212号院落的门,但被告借故不予见面和商议。原告家庭成员日后需长期定居在东关街212号院内,被告在该院内搭建的披屋、堆放的杂物、开设的门不仅违法、侵权,而且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妨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在原告东关街212号院内的披屋及杂物,并封闭自行开设朝向东关街212号院内的门。被告邬爱玉、许坚、许晋共同辩称:1、搭建披屋的前提是此后院自1943年起即属于公共区域,该披屋我方于1976年出资搭建。当时房屋产权机构并未明确此后院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至今后院仍保留当年共用的水井为证。后期此后院经产权机构划归原告,但此披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明确。关于此事项,我方向多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故原告提出拆除披屋的诉求缺乏任何依据。2、原告提出封闭我方后门,而此后门自原告购买时即存在,并非我方私自改造,且此后门是我方通风防霉的唯一通道,多年来一直存在。3、原告在我方房屋边的封闭墙壁私自开挖设立大门,要求原告复原墙壁,另行开辟大门进出,消除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关街212号房屋为两原告所有,本市东关街210号房屋登记在许荣江名下,许荣江已经去世,被告邬爱玉、许坚、许晋分别为许荣江的妻子、女儿、儿子。上述两处房屋紧邻,东关街212号房屋在北侧,东关街210号房屋在南侧。东关街210号房屋的四至墙界中北至本房后沿墙为界,1993年6月19日的扬州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中亦未记载北墙有门。被告方陈述其家庭成员于1976年出资在主房北侧的院内搭建了披屋,后该院落经产权机构划归原告,但此披屋的所有权至今没有明确,被告亦未能提交建造该披屋的合法建造手续。原告的土地证宗地图中显示讼争披屋所占地块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现场查勘,本市东关街210号房屋的北墙开设有一道门,紧邻正对本市东关街212号房屋院落内,沿北墙搭建有一披屋现已残破(位于东关街212号房屋东南角);本市东关街210号房屋另在西墙开设有一道门进出。被告邬爱玉陈述因身体原因近期不在东关街210号房屋内居住,但一定会回来居住的;被告许坚陈述其平时居住在南京,有时也回到东关街210号房屋居住,且户口还在该处;被告许晋表示其于2004年就搬出去居住,户口也不在该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户口信息、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四至墙界申报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搭建的披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原告行使物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披屋具有合法建造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关街212号院内的披屋及杂物的诉求予以支持。东关街210号房屋的四至墙界中北至本房后沿墙为界,被告在北墙开设一道门紧邻正对原告东关街212号房屋院落,该院落为封闭式院落,仅有一道北门进出,该道门的存在会影响原告合理行使物权;且东关街210号房屋尚有西墙通道大门进出,北门并非被告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被告开设的北门可能妨害原告行使物权,原告有权消除危险,故对原告要求封闭北墙大门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晋表示其于2004年就搬出去居住,户口也不在该处,故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爱玉、许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212号房屋东南侧(沿东关街210号房屋主房北墙)的披屋拆除,并将披屋内个人物品及杂物腾清、让出,交由原告臧安国、杨秀岩执管;二、被告邬爱玉、许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210号房屋主房北墙大门封闭;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邬爱玉、许坚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