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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振杰与曹雷、曹孟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杰,曹雷,曹孟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11号原告卢振杰,农民。被告曹雷,农民。被告曹孟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超、马庆思,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卢振杰与被告曹雷、曹孟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杰、被告曹孟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马庆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机一台,合款20000元,当时约定5月1日前付清,被告曹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同时被告还购买了原告的电缆,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6000元电缆款,至今尚欠原告电缆款500元。被告共欠原告电缆机及电缆款205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500元。被告曹雷未作答辩。被告曹孟娜辩称,被告曹孟娜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经济来往,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曹孟娜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050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0500元”:原告陈述,我于2012年开始生产电缆,2014年初我就不生产电缆了,被告曹雷于2014年2月13日以20000元买了我的电缆机,被告曹雷于当天给我打了20000元的欠条,并于当日付款20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2014年5月1日前给我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雷一直未付。另外2013年被告曹雷还购买了我一部分电缆,到了2015年2月16日经我与曹雷结算,被告曹雷尚欠我电缆款8500元,这时候被告曹雷说不买我的电缆机了,把2014年2月13日给付我的2000元转到了给付我的电缆款上,这样被告曹雷给我打了65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曹雷于2015年给了我电缆款6000元,至今被告曹雷尚欠我电缆机款20000元、电缆款500元。被告曹孟娜则辩称,被告曹孟娜对原告所述不清楚,被告曹孟娜与原告不认识,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说被告曹雷2012年、2013年购买原告的电缆,但是被告曹雷和被告曹孟娜并没有结婚,这是被告曹雷的婚前个人债务。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3日被告曹雷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收50型电缆机一台合计20000元正。贰万元正。付2000元。2014.2.13.曹雷不过5月1号。2.2014年2月16日被告曹雷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6500元正。正月内付清曹雷(手印)2015年2月16日。被告曹孟娜辩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曹雷未到庭,无法确定两张欠条是否被告曹雷书写,被告曹孟娜从未见过该两份欠条,在没有查明两张欠条的真实情况下,被告曹孟娜是不认可的。被告曹孟娜称,被告曹雷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孟娜离婚。被告曹孟娜向本院提交了与曹雷所签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离婚协议离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曹孟娜,所有欠账有男方曹雷还,离婚后男方再付女方20万元,分十年还清。曹雷(手印)曹孟娜(手印)15年10月7日。原告卢振杰则称,二被告离婚与我无关。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曹雷给付我货款20500元,不要求被告曹孟娜给付我货款。后经询问被告曹雷,被告曹雷称:2014年2月13日我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电缆机一台属实,并于当天付款2000元,后发现该电缆机有质量问题,我要求把该电缆机退给原告。因我购买了原告的电缆,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我共欠原告电缆款8500元,由于我购买原告的电缆机有质量问题,我要求退回原告的电缆机,所以我把已给付原告的电缆机款2000元转到给付原告的电缆款上,这样我给原告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后来我偿还了原告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缆款500元。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均属实,均由我执笔所写。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生产电缆,2014年初原告停止生产电缆。2014年2月13日被告曹雷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50型电缆机一台,并于当日给付原告购货款2000元。因被告曹雷购买了原告一部分电缆,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曹雷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曹雷共欠原告电缆款8500元,被告曹雷称原告的电缆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所以把2014年2月13日所支付的电缆机款2000元转到了偿还原告的电缆款上,这样被告曹雷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6500元的欠条,后被告曹雷偿还原告电缆款6000元。至今被告曹雷尚欠原告电缆机款20000元、电缆款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曹孟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电缆机款20000元、电缆款500元,有被告曹雷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原告卢振强、被告曹雷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雷偿还欠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诉状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0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曹雷偿还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曹孟娜偿还欠款的主张,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曹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所述购买原告的电缆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原告否认有质量问题,且拒绝退货,故被告曹雷要求退回电缆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振杰电缆机款20000元、电缆款500元。被告曹雷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