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福利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利,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79号原告:于福利,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杨秀欣,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007316-5。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健,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41号。负责人: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健,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利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欣、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丛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购买沃德古堡黄啤5升装1桶,单价为每桶229元,桶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保质期到2015年10月23日,桶身标注保质期为14个月。同日,购买沃德古堡黑啤5升装4桶,单价为每桶229元,桶顶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保质期到2015年10月17日为15个月,桶身标注保质期为14个月。上述两种产品桶顶与桶身上的标注相差1个月,桶顶上的标注为虚假标注,使原告无法认定涉案的产品到哪天食用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4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3435元;并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价值1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正规的销售渠道。涉案产品中啤酒的桶身及桶顶的保质期标注的不一样,是计算存在失误。商品的外包装标注存在瑕疵,但不论按桶身或桶顶的保质期计算,原告购买时均在保质期内,并不影响商品本身的质量及正常使用。该商品存在瑕疵经过整改后是可以继续销售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使用该商品,并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购买了沃德古堡黄啤酒1桶、黑啤酒4桶。以上产品每桶单价为229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145元。上述产品的桶身标注的保持期为14个月,桶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计算期间为15个月,原告购买时的日期距生产日期均未超过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庭审时出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所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所销售的涉诉啤酒的桶身标注的保质期为14个月,桶顶标注的保质期经计算确为15个月,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商品在保质期上对消费者存在欺诈的行为。而对这种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被告应按原告购买啤酒价款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并退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福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沃德古堡桶装黄啤酒1桶、沃德古堡桶装黑啤酒4桶退回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于福利退回的啤酒后三日内将货款人民币1145元返还给原告于福利。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福利所支付啤酒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