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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谭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朝勇,魏久林,谭锋,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1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勇,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魏久林,男,生于1970年1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谭锋,男,生于1973年10月4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长青社区中心客运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9935-7。法定代表人祁家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本好,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朝勇、被告魏久林、被告谭锋、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陈朝勇、被告魏久林、被告谭锋和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本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陈朝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FXXX**的普通摩托车侧向搭乘池继进,沿文峰街由南向北行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峰街开州大道交叉口时,遇魏久林驾驶渝FXXX**的大型客车沿开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陈朝勇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魏久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陈朝勇和池继进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认定陈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久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池继进抢救费用共计28997元。此后,虽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8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垫付28997元也属实,该承担的愿意承担,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魏久林辩称,被告魏久林是给私人打工的。被告谭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垫付抢救费用也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谭锋,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垫付了28997元无异议。���故车辆属私人所有,也是由私人车主给司机发工资,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2时43分,被告陈朝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FXXX**的普通摩托车侧向搭乘池继进,未戴安全头盔,沿文峰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峰街开州大道交叉口时,遇被告魏久林持A1A2驾驶证驾驶渝FXXX**的大型客车沿开州大道(东)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陈朝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魏久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朝勇和池继进倒地后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久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池继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池继进抢救费用28997元。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谭锋系渝FXXX**的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久林系被告谭锋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被告魏久林在从事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朝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朝勇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魏久林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依法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受害人池继进垫付了抢救费用,被告陈朝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谭锋系渝FXX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锋应与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久林系被告谭锋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谭锋承担。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池继进垫付的抢救费28997元的70%即20297.9元。二、被告谭锋和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池继进垫付的抢救费28997元的30%即86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朝勇负担140元,由被告谭锋和被告开县惠民公交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