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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启平与李顺航、唐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平,李顺航,唐明耀,叶金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128号原告谢启平,男,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市坪乡龙坪村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荣,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一李顺航,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福田村委会被告二唐明耀,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叶金稳,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1元、误工费1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坏损失13102元,合计442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或者纳税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2、我方于2009年5月6日将登记在我方名下的粤BX**号车卖给被告三叶金稳,我方将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交付给被告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三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根据侵权法第50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应起诉请求被告一和被告三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粤BX**号车是由被告二转让给我方,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二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减少赔偿数额。二、我方与被告一是叔侄关系,将肇事车辆粤BX**号车转让给被告一后,由于被告一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我方,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方能承担下来的责任就承担。被告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一李顺航驾驶粤BX**号小型轿车沿G324线从广州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9KM+900M路段时,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对向车道由原告谢启平驾驶的贵C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王元红)发生碰撞,造成王元红、被告一李顺航、原告谢启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李顺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启平、乘车人王元红不负事故责任。贵C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均为原告。肇事粤B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治疗,用去门诊费360.3元(119.62元+105元+135.68元);后转到博罗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24.5元,另用去门诊费1067.1元(140.3元+926.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925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劳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撞击;2、出院后定期复查胸片,骨折愈合;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贵CX**号车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0622元,评估费为660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予以佐证。另,原告支付了贵CX**号车的拖车费1820元(1470元+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在博罗县福田镇顺丰乳鸽养殖场工作,系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二向本院提交《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三叶金稳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二唐明耀处购得红色跑车酷派(粤BX**号),购车价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在购得此车之后,此车如出现交通事故,或有违法的任何行为,由被告三自愿承担所有民事以及法律责任。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一李顺航于2015年10月18日在被告二叶金稳处购买红色跑车酷派(粤BX**号),购车价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在购得此车之后,此车如出现交通事故,或有违法的任何行为,由被告一自愿承担所有民事以及法律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粤BX**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贵C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均为原告。肇事车辆粤B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三自认其为肇事车辆粤BX**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二、三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明》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粤BX**号车已转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一负责,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51.9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予以佐证,其请求医疗费925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5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博罗县福田镇顺丰乳鸽养殖场工作,系厨师,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10日)共120天,原告请求按118天计算,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67元(3500元/月÷30天×118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0622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估价费660元和拖车费1820元(1470元+35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42420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一负责赔偿,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顺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2420元给原告谢启平。二、被告唐明耀、叶金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李顺航、唐明耀、叶金稳负担850元,由原告谢启平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启平。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顺航。被告:唐明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谢启平诉李顺航、唐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3-1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平、,被告李顺航、唐明耀、,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平诉称。请求:被告李顺航、唐明耀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林审判员  郭瑞民审判员  郭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宁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