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文财诉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财,温开荣,陈清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67号原告殷文财,男,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赣州开发区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开荣,男,江西省赣州市人。第三人陈清元,男,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殷文财诉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财的委托代理人许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床头柜。2013年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床头柜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货款计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两批床头柜货款计11900元,被告亦未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总计欠下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开荣因经营“南康康鼎家具厂”需要多次向原告殷文财赊购床头柜。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温开荣尚欠原告床头柜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温开荣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9月29日分两批向原告赊购床头柜,计货款11900元,且该两批货款的销售单上有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签名确认。被告温开荣仅支付了原告货款计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未付。另,第三人陈清元系被告温开荣所聘请的厂长。为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温开荣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个体信息、欠条、销售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殷文财仅要求被告温开荣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销售单予以证实,故原告殷文财仅要求被告温开荣支付货款2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清元系被告温开荣所聘请的厂长,且原告殷文财仅要求被告温开荣支付货款,故本院确认第三人陈清元不承担支付上述货款义务。被告温开荣、第三人陈清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文财货款计人民币269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至还清款为止;二、第三人陈清元不承担支付上述货款义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温开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审 判 员 刘宏明审 判 员 黄 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