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吉安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吉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吉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吉安,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7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吉安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田吉安担任该公司的国际事业部亚洲区国家经理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田吉安负责的销售区域包括缅甸、越南、柬埔寨、老挝,其工作重心在缅甸和越南。2015年4月24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田吉安发出《辞退通知函》,其中内容为“因你存在以下情形:1、根据岗位职责要求需开发4个国家业务,但至今只开发了1个国家的部分业务,故不符合业务发展需要和岗位职责要求;2、入职2年多来,也给予您充分的发展机会,以协助您达到业务发展需求,但您始终不思进取,无法以业务为本发展业务;3、无视公司纪律,多次利用公司邮箱及公司群组散布不利公司发展的谣言。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田吉安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该通知。田吉安随后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院对田吉安的请求予以支持。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A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东盟边贸中心协议》,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将产品销往缅甸、越南、柬埔寨、老挝等东盟4国,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4月15日,国际事业部总监陈某与国际事业部亚洲区销售总监马某某召开会议,会议确认缅越柬老4国的业务开发已于2014年5月退出合作,决定对组织架构进行变更,取消缅甸边贸中心及相关岗位。田吉安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书》,于2003年7月经批准转业,安置方式为自主择业。原判再查明,原审审理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吉安确认,田吉安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280.43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按照田吉安实际月平均工资20,280.43元的标准支付田吉安相当于5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田吉安经原审法院对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存在相应风险进行释明后,仍表明自愿承担风险、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田吉安另表示,如支付赔偿金的,不接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月平均工资20,280.43元标准计算支付的赔偿金,要求该公司按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的三倍标准计算赔偿金。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田吉安的意见,同意按照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51元的三倍标准支付赔偿金。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与田吉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田吉安则不接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需与田吉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吉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吉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二审法院认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65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是虚假的。2、该公司已经撤销相关部门也不是事实。另,上诉人田吉安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两项异议,其一,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云南A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东盟边贸中心协议》,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将产品销往缅甸、越南、柬埔寨、老挝等东盟4国,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有误,其认为不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授权,而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其二,对原判认定“2015年4月15日,国际事业部总监陈某与国际事业部亚洲区销售总监马某某召开会议”一节,表示不知道。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田吉安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田吉安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因该异议并不涉及本案最终结果,本院不作认定。至于田吉安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第二项异议,虽然田吉安表示对该会议“不知道”,然该说法亦并不能推翻该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该公司接受了该判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对上诉人田吉安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是否正确,本案二审中不再审理。其次,关于上诉人田吉安上诉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节,因田吉安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就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取消缅甸边贸中心及相关岗位的认定,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本案二审期间2016年2月16日期限届满。因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田吉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吉安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