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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724号原告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常暴力相向,双方无法正常沟通。2009年左右发现被告外遇,致使原告精神深受打击。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多年,分居以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结婚共同生活近30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给予原被告化解矛盾、修复感情的时间与机会,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