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维民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16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蔡维民。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维民因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人蔡维民诉称2009年1月24日经中信银行卡领取了安置费32400元,剩余54090元至今没有支付。而其提供的证据“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房屋搬迁协议书”、“拆迁补偿费领条(收据)”反映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已于2008年6月25日全部履行完毕,且其现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蔡维民的起诉,不予立案。蔡维民上诉称,领条(收据)是房屋拆迁协议文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代表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全部款项。另外,本案系因不��产引起的纠纷,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因自建房于2003年被拆迁,虽然过去了12年,但仍未超过20年。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维民因其自建房于2003年拆迁,与合肥蜀山新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书后,认为产业园管委会未履行剩余补偿费,提起本诉。因所签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蔡维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