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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一东日用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68号原告刘洪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负责人于占平,职务经理。原告刘洪涛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负责人于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涛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面积为20.686平方米3B050号商铺一处,委托给被告出租并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收益金按房屋价格130,321.00元的6%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5,638.00元(130,321.00元6%2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商铺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5,638.00元,要求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返还商铺一处,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部分应返租金,但具体数额因公司财务人员交接没有进行核对清楚,需进一步核实。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商铺,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并且该商铺处在商厦之内,商厦需进行统一管理,即使双方不再续约,原告再使用商铺时也应遵守商厦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定。同时,如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进一步续约的合同,双方不再续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应该继续履行被告已出租的经营业户的合同,以避免造成损失。现被告已将争议商铺租赁与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使用,但无法提供合同并说明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等详情。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原告刘洪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3B050建筑面积为20.6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0,321.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6%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而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4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0.71平方米商铺一处的所有权证书,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5。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自动续约,按原合同自动履行。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刘洪涛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告刘洪涛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B区商铺号3B050建筑面积为20.68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0,321.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6%支付收益金,每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收益金。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5,建筑面积为20.71平方米)。被告尚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收益金15,638.00元至今未给付,现由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使用原告商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收益金15,638.00元,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返还商铺一处,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并且该商铺处在商厦之内,商厦需进行统一管理,即使双方不再续约,原告再使用商铺时也应遵守商厦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定,现该商铺由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使用。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与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之间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等详情。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说明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洪涛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收益金及要求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返还商铺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涛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洪涛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但原告所有的商铺由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占有使用,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行为属于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5商铺一处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商铺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15,638.00元(130,321.00元6%2年)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洪涛收益金15,638.00元(130,321.00元6%2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第三人一东日用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洪涛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0.7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125的商铺一处。案件受理费3,219.00元,由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