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茗与程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茗,程志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蒋茗,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鸣,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蒋茗诉被告程志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茗的诉讼代理人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茗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南宁金湖支行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南宁新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而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证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为4万元(即20%每年),在2014年1月20日还本付息24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还本付息给原告,仅在2013年11月12日书面承诺延期至2014年6月20日还款,后又在2014年8月16日书面承诺延期至2014年11月1日还款,但至今仍未能还本付息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本人程志鸣()于2013年1月21日向蒋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一年利息为4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连本带利为2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66)向被告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新城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51)转款20万元,该笔转款的银行回单上附言中载有“个人借款”字样。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分别两次在上述《借条》所载内容下方书写延期还款内容,还款时间先后延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1日。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有发廊,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要扩张发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按20%年利率计息,但之后经过两次延期,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本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回单,根据前述证据所载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1、借期内利息。结合《借条》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2、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鸣应向原告蒋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程志鸣应向原告蒋茗支付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三、被告程志鸣应向原告蒋茗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本案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程志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炜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