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与唐梅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唐梅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352号原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院长。委托代理人沈燕娜,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科员。被告唐梅芳。原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与被告唐梅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唐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唐梅芳因津滨高速交通事故受伤急来原告处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当时病情严重,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外伤术后;2、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将其收治入院,给予对症治疗,治疗后被告病情稳定,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被告唐梅芳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855.1元、住院费17435.4元,尚欠18290.5元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8290.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72小时内病情告知书,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接受了治疗,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二、门诊挂号条、门诊专用收据、住院收费票、许可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治疗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门诊费、住院等相关费用;证据三、(2015)滨塘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门诊挂号单及费用清单中唐梅芳系本案被告。被告唐梅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唐梅芳因津滨高速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左手小指外伤术后;2、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将其收治入院,给予对症治疗,治疗后被告病情稳定,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被告唐梅芳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855.1元、住院费17435.4元,尚欠18290.5元未支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确定了被告欠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应履行交费义务。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82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以人民币1829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唐梅芳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田贵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