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长岭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公司,长岭县某某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12号原告:长岭县某某公司。住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负责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某某局。住址: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法制检察科科长,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长岭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