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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亢国梁、张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亢国梁,张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香,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亚琴,山西晋范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国梁,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喜(又名张红喜),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国,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香、连亚琴,被上诉人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龟神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亢国梁、张洪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山西省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以下简称鹿龟神酒厂)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企业成立时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亢国梁,主管部门为临汾市尧都区经济贸易局。2009年2月20日,鹿龟神酒厂改制为临汾情安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龟神公司),此时公司性质仍为国有,但企业股东及发起人登记的是被告亢国梁和张洪喜,二人持股分别为80%和20%,实际上企业是挂靠为国有。其间,2002年9月9日,原告根据省计委晋计财金发〔2002〕734号文件,省计委下达鹿龟神酒厂年产1.5万吨鹿龟神酒二期工程流动资金计划100万元,该资金作为省入股资金,由原告代省持股。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与相关出资人及鹿龟神酒厂签订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鹿龟神酒厂各股东一致同意增资扩股,吸收原告为公司新的股东,原告注入资金100万元,占9.1%的股权,同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公司的持股行为阶段性持股,自原告资金划拨到公司验资账户始至2007年10月,原告采取股权回购,即向第三方转让的方式实现原告股权的退回。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股权回购保证书,约定,公司以其利润、固定资产折旧、税收返还及其他现金来源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并相应地减少注册资本,具体回购计划为,2006年10月,2007年10月,股权退出比例分别为4.55%,退出金额各为50万元,即2007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全部股权的回购。同时,鹿龟神酒厂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底分红承诺,保证公司每年以不低于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红利,于每年6月、12月支付;且该承诺不影响入股协议书中规定的退出义务。2002年9月29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鹿龟神酒厂。此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鹿龟神酒厂的经营,鹿龟神酒厂亦未变更企业注册登记。其与原告签定的股权回购保证及保底分红承诺亦从未履行。2008年10月28日,鹿龟神酒厂经其主管机关临汾市尧都区经济贸易局同意进行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由鹿龟神酒厂变更为鹿龟神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2月20日改制后的鹿龟神公司在临汾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改制登记,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股东及发起人为被告亢国梁、张红(洪)喜,二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和20%,出资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改制时,鹿龟神酒厂未告知原告。2014年7月22日,鹿龟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鹿龟神酒业。被告亢国梁、张洪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佐军,公司性质亦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庭审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鹿龟神酒业主张100万元的投资款属省计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亢国梁、张洪喜主张,100万元的资金是山西省计委为支持地方经济结构调整划拨下发的,实质是国有资金,原告仅是代省持股,系代理人,不能享受100万元的资金的所有权索取,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则主张根据省政府晋政函〔2001〕444号《关于同意设立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财金发(2009)692号文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省级财政性贷款本息余额和政府股权资产的确认函》,并结合临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临计投〔2002〕347号文件,原告通过政府授权取得本案投资款的所有权,当然是本案适格主体,且鹿龟神酒厂为原告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亦可证实。就第二个焦点,本案的诉讼时效。三被告抗辩如下:从原告与鹿龟神酒厂达成的入股协议书及股权回购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出资应于2007年10月前全部收回,但原告自2007年至今从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本案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就本案的性质原被告亦有分歧。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的性质实为股东出资纠纷,故应将案由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被告则认为原告虽与鹿龟神酒厂签定入股协议书,但只是从形式上入股,没有经合法登记,入股协议无效,不能认定原告为真正持股人,故本案应为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起诉状、答辩状及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的性质问题。从原告与鹿龟神酒厂签订入股协议书,出资到位后,到鹿龟神酒厂改制为鹿龟神公司,原告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亏损,实质上原告没有成为鹿龟神酒厂或鹿龟神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能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而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保证书明确原告向鹿龟神酒厂提供资金,取得固定收益,约定期限回收出资的事实看,双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双方签订的保底分红承认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本案性质应为借贷关系。就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对主张具有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即为借贷关系,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原告与鹿龟神酒厂签��的入股协议书,其第一次收回出资的时间应为2006年10月,此时,原告未从鹿龟神酒厂收回出资款,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却在近9年的时间未向鹿龟神酒厂或改制后的鹿龟神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确,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定性应为公司股东出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02年9月28日,上诉人金通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亢国梁及丁培华、马学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在山西省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的基础上增资扩股成立山西省临汾市鹿龟神股份有限公司,并吸收上诉人投入100万元作为股东。由于签订上述入股协议时,山西省临汾市鹿龟神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同日上诉人又与山西省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签订《股权回购保证书》,由酒厂对上诉人股权的退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此前2002年9月9日由鹿龟神酒厂董事会形成决议,一致同意吸收上诉人为新股东;2002年9月28日鹿龟神酒厂向上诉人出具保底分红承诺以及为鹿龟神股份公司有关业务代理盖章承诺,依法形成投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分析,虽然当时订立的合同是不规范的,但订立合同的意向是上诉人向山西省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之后变更为本案的被告一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成为未来公司的股东,因为酒厂本身并不是公司形式,必须改制成为公司才能具备被投资的主体,另外虽然酒厂名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实际为被上诉人亢国梁个人的企业挂靠为国有,这从庭审中被上诉人亢国梁的陈述可以证实,这就是被上诉人亢国梁及丁培华、马学琴参与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原因,但此后双方约定的股份公司一直未成立,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出资方为上诉人,被投资方为山西省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之后变更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鹿龟神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公司出资合同法律关系,这从此后合同履行可以得到印证,即上诉人将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鹿龟神酒厂,而酒厂也为上诉人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且临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临计投【2002】347号文件对该资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投资入股。至于回购保证协议书及保底分红承诺实际是对出资合同履行的担保与保证,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出资的性质,而且该项资金为省政府国家能源基金,在全省投资额数亿元,均以出资方式投放于企业,原审判决定性为民间借贷,与事实相悖,且违背政府初衷。另外,出资入股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是被上诉人违约过错造成,不能因此而改变出资性质。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投资入股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还款期限问题,而一审法院凭空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属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纠纷,即被上诉人接受了投资款项后,未依约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项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更没有办理上诉人的股权回购事项,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抗辩。再者,被上诉人也未按时将上诉人的100万元投资款及时回购,也是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违约过错���致,该笔投资款一直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可以随时主张的,应当依法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诉请的资金为国家能源基金,为国有资产性质。为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鹿龟神酒业辩称,一、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定性准确,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谓的应为公司股东出资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谓的入股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等从形式上看是股权出资,但事实上未经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登记,所谓的股东当然不合法,其出资入股同样不合法,法律保障的合法股东出资法律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请求显然不合法,理应不予保护;2、上诉人提供的临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临计(2002)347号文件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所谓的100万元系给答辩人的流动资金,入股仅为形式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入股;3、上诉人提供的保底分红承诺约定利息5%,由此可以充分认定为借贷性质,如果是股金谈何利息,显然不是入股资金;4、双方认可的保底条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投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4第2项规定,上诉人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本案依法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1、本案是按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的流资收息借款,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必然存在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根据股权回购保证书应于2007年10月30日全部收回,但至诉讼近8年的时间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前身鹿龟神酒厂及鹿龟神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法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超时效同样不应予以支持;4、从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及股权回购的退股来看均不是出资交付性质,被上诉人无法律交付出资义务,所以本案根本不属于投资关系产生的交付出资情形,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案由定性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亢国梁、张洪喜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案为公司股东出资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1、2002年9月28日上诉人与亢国梁以及案外人丁培华、马勤学签订入股协议书,进而向第一被上诉人鹿龟神酒业的前身临汾市情安鹿龟神酒厂投入100万元资金,当时酒厂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不存在公司股东一说,也不受公司法约束,何来股东出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当时作为省级国有的专业的投资主体,应当心知肚明的,��就不难得出结论:其所出资的100万元绝不是股东性质的出资,而是其他性质的出资;2、上诉人以回购的形式撤回投资,签订股权回购保证书,这实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书,至此该100万元定性为债权债务,其涉及到的分红应为利息,因为不参与经营的保底分红不受法律保护,这一情节也与公司股东投资相去甚远;3、关于临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临计投(2002)347号文件提到的代省持股,并未明确所谓的股份到底是公司股东股?或者合作企业股东股?或者联营合作股份?以上理由可以看出本案性质为借贷关系无疑。二、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观点站不住脚。首先,根据上诉人公司最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2015年12月15日工商登记变更后),上诉人公示的所有前后对外投资共48笔,说明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在管理国有资产方面是透明的、严谨的��规范的,然而投资公示里不存在本案的100万元投资,说明该100万元资金并不是上诉人认可的投资款,而是借款、联营出资款、流资或其他,凭该点本案就不适用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本案当然存在诉讼时效;其次,最高院关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正确理解是,公司股东延期缴付出资,约定期限内仍未缴付出资款,而公司也未在两年诉讼期间内主张追讨,那么欠缴股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上诉人仅凭案件里涉及投资、交付等字眼就使用最高院解释是站不住脚的,被上诉人再重复一点,无论该资金当初是何种性质,伴随着股权回购保证书的产生已经定格为借贷关系,应做债权债务处理,上诉人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8年未主张权利是双方确认的事���。三、上诉人提到两个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通知上诉人所以有过错,该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考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就本案上诉人投资的性质问题。从2002年9月28日,上诉人与鹿龟神酒厂签订入股协议书,出资到位后,到鹿龟神酒厂改制为鹿龟神公司,上诉人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亏损,实质上上诉人没有成为鹿龟神酒厂或鹿龟神公司的股东。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定性为公司股东出资合同法律关系,该案属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纠纷一节,因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不属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情形,故本案不能定性为股东出资合同纠纷。另据当事人2002年9月28日(同入股协议为同一天),签订的股权回购保证书明确上诉人向鹿龟神酒厂提供资金,取得固定收益,约定期限回收出资的事实看,双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另据临汾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临计(2002)347号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100万元系给鹿龟神酒厂的流动资金,入股仅为形式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入股;从保底分红承诺约定利率5%支付红利一节,亦应认定为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综上,上诉人投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二、就本案的诉讼时效一节。本案是按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的流资收息借款,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该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上诉人与鹿龟神酒厂签订的股权回购保证书其第一次收回出资的时间应为2006年10月,此时,上诉人未从鹿龟神酒厂收回出资款,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该保证书约定全部股权的回购须于2007年10月31日全部完成。但至2015年2月上诉人提起诉讼7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鹿龟神酒厂或改制后的鹿龟神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