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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刘冠祥、沈伟玲、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刘冠祥,沈伟玲,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3258号,组织机构代码986936260-6。负责人孙欣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帅,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祥,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伟玲,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冠祥,个人身份情况同上述。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环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陈欣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3023-7。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晓,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诉被告刘冠祥、沈伟玲、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帅,被告暨沈伟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祥,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冠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4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沈伟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冠祥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州市海岱益王府花园******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刘冠祥发放贷款440000元,此后,被告刘冠祥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冠祥、沈伟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717.53元、利息120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冠祥、沈伟玲、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签订3706768082009000005号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称“债权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青州市海岱益王府花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权人;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抵押财产为被告刘冠祥购置的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室房产。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冠祥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青房预云门山字第20121440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冠祥、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0676808-011-201200037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冠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4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青州市海岱益王府花园******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沈伟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刘冠祥共同偿还此次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刘冠祥发放贷款440000元。此后,被告刘冠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717.53元、利息120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沈伟玲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冠祥借款后,其与被告沈伟玲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共同还款声明,按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冠祥、沈伟玲未按合同约定和共同还款声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冠祥、沈伟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冠祥、沈伟玲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祥、沈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375717.53元及利息1206.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375717.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对主债权395717.53元、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以青房预云门山字第2012144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位于青州市海岱益王府花园******室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冠祥、沈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