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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开发区黄岛办事处柳沟小区XX号楼楼前,其用铁丝钩撬盗一辆红色“富路”牌四轮蹦蹦车,后将该车丢弃于黄岛国货东侧粮食局家属院内。经鉴定,该蹦蹦车价值9000元。案发前失迟某某发现该蹦蹦车并自行取回。(2)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办事处南山花苑小区X号楼楼前,其用铁丝钩撬盗一辆红色四轮蹦蹦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日照莒县盛某某家附近。经鉴定,该蹦蹦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追缴该蹦蹦车退还失主冯某某。(3)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与香江一路交界口处,其使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黄色乐驰牌汽车(鲁BXXX**)副驾驶车门撬开,窃取车内捷波朗牌蓝牙耳机一个、吸引我牌车载手机支架一个、4GB优盘一个、8GB优盘一个、厨房三件套。后被告人王某再次使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捷达轿车(鲁BEXX**)车门撬开,窃取车内“K速王”行车记录仪一个、E路航导航仪一个。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暂住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追缴上述物品分别退还给失主于某某和姜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共价值人民币14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开发区黄岛办事处柳沟小区XX号楼楼前,其用铁丝钩撬盗一辆红色“富路”牌四轮蹦蹦车,后将该车丢弃于黄岛国货东侧粮食局家属院内。经鉴定,该蹦蹦车价值9000元。案发前失主迟某某发现该蹦蹦车并自行取回。(2)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办事处南山花苑小区X号楼楼前,其用铁丝钩撬盗一辆红色四轮蹦蹦车,后将该车藏匿于日照莒县盛某某家附近。经鉴定,该蹦蹦车价值5200元。案发后追缴该蹦蹦车退还失主冯某某。(3)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青岛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与香江一路交界口处,其使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黄色乐驰牌汽车(鲁BXXX**)副驾驶车门撬开,窃取车内捷波朗牌蓝牙耳机一个、吸引我牌车载手机支架一个、4GB优盘一个、8GB优盘一个、厨房三件套。后被告人王某再次使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捷达轿车(鲁BEXX**)车门撬开,窃取车内“K速王”行车记录仪一个、E路航导航仪一个。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暂住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追缴上述物品分别退还给失主于某某和姜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共价值人民币1474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的铁片三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迟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盛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有搜查笔录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白色铁片三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自